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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信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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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省信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國家機關與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信訪活動和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監督和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信訪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訪活動和本省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網絡、書信、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包括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條 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源頭預防、疏導教育相結合;
(三)訴訪分離、分類處理;
(四)公正合理、便民利民。

第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科學、民主、依法決策,嚴格執法,公正司法,運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專家論證、公眾參與、合法性審查以及決策失誤糾錯改正等機制,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問題的矛盾和糾紛。
國家機關應當運用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依法、及時化解可能導致信訪問題或者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矛盾糾紛。

第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根據信訪事項的性質和職責分工,受理、辦理信訪事項;建立和完善信訪工作領導體制機制,實行信訪工作領導責任制。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和網絡投訴,接待重要來訪,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處理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信訪工作的綜合協調、組織推動、檢查督導,研究解決信訪突出問題,協調處理涉及兩個以上地區、部門、行業的復雜、疑難信訪事項。

第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向信訪人公開其信訪事項處理進展、辦理結果,并為其查詢、評價本人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對失職、瀆職的工作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過依法參與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有關國家機關處理涉及本組織的信訪事項。
國家機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和信訪工作提供專業咨詢和服務。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信訪工作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引導公眾通過法定途徑反映訴求、維護權益。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阻撓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不得非法限制信訪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視、打擊報復信訪人。

第十二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
(二)委托代理人;
(三)在國家機關調查處理信訪事項時進行陳述和申辯;
(四)對與本人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五)查詢本人信訪事項受理、辦理情況;
(六)要求有關國家機關答復信訪事項受理、辦理結果;
(七)要求對個人隱私、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訪事項;
(二)遵守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
(三)提出的信訪事項客觀真實,對所提供的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誹謗、誣告陷害他人;
(四)配合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專門設立的信訪工作機構和確定的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統稱為信訪工作機構。
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保證必需的工作經費。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國家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登記、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國家機關和本國家機關交由處理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
(五)調查研究、綜合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上級國家機關和本國家機關報告信息,提出建議、意見;
(六)指導、督促、檢查本轄區或者本系統的信訪工作;
(七)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向信訪人提供與信訪事項有關的咨詢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信訪人,不得刁難和歧視;
(二)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責、推諉拖延;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饋贈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四)遵守保密制度,尊重個人隱私,保守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工作秘密;
(五)按照規定保管信訪工作材料,不得丟失、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擅自毀損;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工作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工作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公正廉潔、責任心強,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激勵機制,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條 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信訪工作人員。
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信訪渠道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網絡信訪平臺,信訪接待的時間、地點、電話,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和辦理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國家機關應當在其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絡信訪平臺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信訪事項的受理范圍和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應當通過設立網絡信訪平臺、開通電子信箱等方式,暢通網絡信訪渠道,鼓勵和引導信訪人通過網絡提出信訪事項;有條件的,可以開展網絡視頻接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本行政區域統一的網絡信訪平臺,對信訪事項進行登記、受理、分類、轉送、交辦、督辦、反饋和公開,實現與上級和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以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信訪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信訪接待場所,方便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聯合接訪工作機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聯合接訪場所,統一登記、分流處理信訪事項,組織有關工作部門聯合接待、集中解決涉及多個單位的信訪事項。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制度,由其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時間和地點向該負責人當面提出信訪事項。
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可以采取重點約訪、專題接訪、帶案下訪、下基層接訪等方式,當面聽取信訪人的投訴請求并協調處理相關信訪事項。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可以建立、完善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信訪工作機制,通過提供辦公場所、購買服務等方式,根據工作需要組織其參與來訪接待,為信訪人解答法律問題,協助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信訪人申請法律援助,并為國家機關審查、甄別復雜、疑難信訪事項提出法律意見或者建議。

第五章 信訪事項提出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通過網絡信訪平臺或者采用電子郵件、書信、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并如實提供本人持有的與投訴請求有關的證據材料和其他證據線索。
國家機關對采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如實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公布的接待時間,根據信訪事項性質和管轄層級,到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對以走訪形式跨越本級和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上級國家機關不予受理,并引導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預約,按照預約的時間和地點走訪。

第二十七條 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沒有推選代表的,國家機關可以不予接談。信訪人代表應當如實向其他信訪人轉達國家機關的處理或者答復意見。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可以書面委托一至兩名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代理人:
(一)信訪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二)信訪人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工作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三)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托的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處于傳染期的傳染病病人的信訪事項應當采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形式提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
代理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時,應當出示授權委托書,以及近親屬關系證明、有關單位出具的推薦書或者介紹信(函),并在授權范圍內依法依規行使代理權。

第二十九條 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邊、信訪接待場所信訪秩序的維護,由其所在地公安機關具體負責。
對來訪時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擾亂信訪秩序的精神障礙患者,以及被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其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將其接回,必要時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政府、所在單位將其接回;無法接回的,應當通知民政部門或者相關救助、福利機構予以救助。
對來訪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時處理。

第六章 信訪事項受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或者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決議、決定的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決定任命、批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行使司法職權以外的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六)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依據職責權限,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的建議、意見;
(二)對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以及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的建議、意見;
(三)對行政機關發布的地方政府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建議;
(四)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五)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六)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七)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八)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信訪人提出的請求屬于行政機關法定職責范圍,但是依法應當通過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處罰、行政監察等行政程序解決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同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本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協調、督促其及時辦結。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申訴;
(二)對本級或者下一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等違紀、違法職務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信訪人提出的請求屬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法定職責范圍,但是依照法律應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依照訴訟程序辦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依照下列規定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
(一)依法應當由本國家機關處理的,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依法應當由同級其他國家機關處理的,告知信訪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應當轉送、交辦的,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轉送、交辦;
(三)依法應當由下級國家機關處理的,向下級國家機關轉送、交辦,必要時可以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直接轉送、交辦;
(四)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告知信訪人依法向有關機關或者機構提出。 依照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已經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受理并且正在辦理期限內,或者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不服,在規定期限內未申請復查、復核,重復提出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條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最先收到該信訪事項的機關會同其他所涉及的機關協商受理;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決定。
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分立、合并、撤銷或者職責轉移的,由繼續履行其職責的行政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受理。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及時采取措施,并立即報告上一級國家機關,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機關。

第七章 信訪事項辦理

第一節 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辦理

第三十六條 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是以不服國家機關、其他有關組織處理決定的申訴,或者請求國家機關幫助解決困難、問題為主要內容的信訪事項。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首辦責任制。信訪事項發生地依照法定職責最先受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為首辦責任單位。首辦責任單位以及具體承辦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及時妥善處理信訪事項,將信訪人合理的投訴請求解決在初次辦理環節。
信訪事項發生地與信訪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信訪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有關國家機關應當配合信訪事項發生地有關國家機關做好信訪人的救助援助、教育疏導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在辦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時,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辦理重大、復雜、疑難的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信訪人提出聽證申請,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舉行聽證。
聽證由信訪人及其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參與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加,必要時還可以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治協商會議委員、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相關專家學者、職工代表、居民或者村民代表、信訪人近親屬等參加。
聽證應當通過陳述、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舉行聽證的國家機關根據聽證意見形成的聽證結論,可以作為處理該信訪事項的重要依據。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的具體規則,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舉行聽證的具體規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辦理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銜接工作機制,組織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法律援助機構或者相關專家學者、社會志愿者等共同參與,運用協商對話、說服教育、心理疏導等辦法,對信訪事項依法進行調解。
依照前款規定達成調解協議的,有關國家機關可以引導雙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一條 對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實清楚、事由合理,但是缺乏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依據的,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書面答復應當載明信訪人的投訴請求、信訪事項的事實認定情況、處理意見和依據,以及不服處理意見的救濟途徑和期限。
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作出支持信訪人投訴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限期執行。

第四十二條 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國家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交辦的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在指定期限內向交辦機關反饋辦理結果,提交辦結報告。情況復雜、確需延期辦理的,應當報請交辦機關批準。

第四十三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查。復查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復查機關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查意見;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并說明理由。
信訪人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要求重新處理的,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復核機關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意見;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并說明理由。
復核機關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舉行聽證的,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經過聽證的復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作出復查、復核意見,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一)原處理、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結論適當的,予以維持;
(二)原處理、復查意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予以撤銷的,應當責令原辦理、復查機關在指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處理、復查意見,但是依法應當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結論明顯不當的。
原辦理、復查機關由于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被責令重新作出處理、復查意見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處理、復查意見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事項辦理終結:
(一)信訪事項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對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不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未申請復查、復核的;
(三)信訪事項經復核機關作出復核意見,書面送達信訪人的;
(四)信訪人自然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在辦理期限內未申請繼續處理相關投訴請求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信訪事項辦理終結后,信訪人仍然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國家機關不再受理。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在辦理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時,對生活確有困難的信訪人,可以告知或者幫助其向有關機關或者機構依法申請社會救助。符合國家司法救助條件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司法救助。

第二節 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辦理

第四十八條 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是以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等建議、意見為主要內容的信訪事項。

第四十九條 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或者有關國家機關轉送、交辦的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應當認真梳理,分析研究,并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科學合理、具有現實可行性的,應當采納或者部分采納;
(二)沒有實質性內容或者不具有現實可行性的,不予采納。
對可能具有理論研究或者實踐應用價值的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在作出處理決定前,可以組織調查研究和論證,必要時可以約見信訪人聽取有關情況。

第五十條 信訪人要求答復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向信訪人反饋辦理情況,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議征集制度,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行政機關工作、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等提出建議、意見。相關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承擔。

第五十二條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對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節 檢舉控告類信訪事項辦理

第五十三條 檢舉控告類信訪事項是以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其他有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等違紀、違法職務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為主要內容的信訪事項。

第五十四條 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或者有關國家機關轉送、交辦的檢舉控告類信訪事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定及時調查、核實和處理。

第五十五條 檢舉控告類信訪事項處理完畢后,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實名提出檢舉、控告的信訪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以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

第八章 信訪工作督查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依據職責權限加強對信訪工作的督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派出機關、派出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重點督查下列事項:
(一)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決策、部署的情況;
(二)辦理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情況;
(三)辦理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信訪事項的情況;
(四)信訪問題多發和信訪工作薄弱的重點地區、重點部門、重點領域的信訪工作情況。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履行督查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與督查事項有關的文件、案卷和其他資料;
(二)要求被督查的單位就督查事項作出書面說明;
(三)就督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約見信訪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四)到信訪事項發生地開展實地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信訪工作機構設立信訪督查專員。信訪督查專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確定的負責信訪督查工作的人員,可以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履行督查職責。
被督查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支持、配合信訪工作機構依法實施的信訪督查,不得拒絕、阻礙信訪督查專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布:
(一)未按照規定程序受理、辦理信訪事項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三)未按照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四)不執行信訪事項處理、復查、復核意見的;
(五)辦理信訪事項敷衍塞責、推諉拖延或者弄虛作假的;
(六)需要督辦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進工作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在督查工作中發現,或者信訪人反映的有關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政策的問題,應當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政策的建議。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敷衍塞責、推諉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向提出建議的信訪工作機構反饋處理結果。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在辦理信訪事項中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紀、違法、犯罪行為,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移送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法查處。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本國家機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經本國家機關批準,可以向社會公布:
(一)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和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國家機關;
(二)轉送、交辦、督辦信訪事項情況以及各有關國家機關采納改進工作建議的情況;
(三)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政策的建議及其被采納的情況;
(四)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及其被采納的情況;
(五)國家機關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因下列行為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并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有關國家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進行決策,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五)拒不執行信訪事項處理、復查、復核意見的;
(六)未按照有關規定落實信訪工作機構提出的改進工作、完善政策、給予處分建議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 國家機關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未按照規定登記、轉送、交辦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收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
(三)對屬于其法定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敷衍塞責、推諉拖延,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并向信訪人反饋辦理結果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或者弄虛作假的;
(六)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不予支持的;
(七)應當履行督查職責而未履行的;
(八)對依法應當公開的信訪事項處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公開的;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的;
(二)丟棄、隱匿、偽造、篡改、擅自毀損信訪工作材料的;
(三)將信訪人的檢舉、控告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送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的;
(四)對信訪人進行刁難、威脅、壓制、打擊報復,或者非法限制信訪人人身自由的;
(五)徇私舞弊和索取、收受賄賂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六條 信訪人和其他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其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無效的,由其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規的,由其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依法采取現場處置措施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必要時也可以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機關辦公場所周邊、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機關或者重要活動場所,或者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線)、警戒區的;
(二)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靜坐、列隊行進、呼喊口號、散發傳單、拉掛橫幅、張貼標語等方式表達投訴請求,或者以攔截車輛、堵塞道路、攀爬物體、裸露身體等方式制造社會影響的;
(三)在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邊、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故意損壞公共設施、公私財物,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四)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以自傷、自殘、自殺相要挾,或者揚言實施殺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威脅、侮辱、謾罵、毆打國家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國家工作人員人身自由的;
(六)以網絡、電話、短信等形式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騷擾,或者以圍堵糾纏、非法進入住宅等方式干擾國家工作人員正常生活的;
(七)煽動、串聯、脅迫、雇傭、幕后操縱他人信訪的;
(八)捏造、歪曲事實,誹謗、誣告陷害他人的;
(九)以信訪或者信訪代理為名,借機斂財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向境內、境外組織或者媒體發布有關信訪事項的虛假信息的;
(十一)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1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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